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勝南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勝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10,1
68元,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已退
休,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876元,有勞動部勞
工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參,堪信
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國保年金1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
摺影本可稽,此部分亦應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5,87
7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6
,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則
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
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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