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慧貞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玉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慧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03號裁定自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18,969元後,本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0、
111年分別有所得305,538元、372,442元,有其之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又聲請人稱現每月收入30,000元
,核與其勞保投保薪資相去不遠,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可稽,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0年1月算至113
年2月,其所得共為1,097,980元(計算式:305,538+372,44
2+30,000×【12+2】=1,097,98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
、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
出共為635,328元(計算式:15,946×12+17,076×【12+12+2
】=635,32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支出456,
000元(計算式:12,000×38=456,000),應屬確實。又聲請
人育有子女2名,現年分別為21、17歲,該21歲之女110年無
所得、111年有所得29,064元;另名17歲之女110年無所得、
111年有所得420元,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現均在學中,有
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
佐,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635,328元(計算式:《15,946×12+17,076×【12+
12+2】》×2÷2=635,328),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456,000元(計算式:12,000×38=456,000),洵堪採信。
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7歲,其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10
,400元,名下有18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
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
老農津貼7,5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1年2月17日保農福字第11113004760號函可稽,此部
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348,428元(計算式:【15,946-7,550】×12+
【17,076-7,550】×【12+12+2】=348,428),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56,500元(計算式:6,750×38=256,
500),亦足採信。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
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
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