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吳宥鋐
被 告 吳政洋
吳鳳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政洋之債權人,
代位吳政洋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敏禎之遺產,參諸上開
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吳敏禎全部遺產之價額(詳
如附表所示)及吳政洋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並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7萬2,196元【計算式:土地、建物現值及其
他項目總和×應繼分,(254,623+213,000+76,768)÷2=272,19
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土地現值 (新臺幣)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024.75 10000分之69 12,200元 254,623元
附表二:
門牌號碼 課稅現值(新臺幣) 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4樓 21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核定金額 (新臺幣) 1 存款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27,191元 2 存款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10,868元 3 存款 屏東縣東港漁會 100元 4 存款 琉球郵局 752元 5 存款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8,191元 6 其他 台灣人壽住院醫療理賠及未到期保費 29,666元 合計 76,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