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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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賴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7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
告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
建號建物之價值為準,惟上開房地經鑑價其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2,200,000元,未低於被告主張之債權本金1,800,000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0日屏院昭民執宇112司執
字第17305號通知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 元,限原告於前開期限
內補繳之。
三、請提出被告周世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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