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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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0號
原 告 右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桂英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辦理廢止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及已
開工之申報,為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
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2,979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4,35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限補
繳之。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陳桂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
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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