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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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高鈺雯
被 告 陳德民
陳德琳
陳素芬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陳德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洪桂去、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4分之3,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陳德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8萬6,856元借款
本息未清償,伊於民國110年間對陳德惠提起返還借款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4563
號判決陳德惠應給付伊38萬6,856元,及自96年6月2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確定。又
被繼承人陳洪桂去於105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陳德惠、陳素卿共同繼承,每
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嗣後陳素卿又於107年1月13日死亡
,被告與陳德惠為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從而,上開不動產因繼承及再轉繼承之結果,被告與陳德惠
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為每人各4分之1,且已按此辦畢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陳德惠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
164條規定,代位陳德惠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陳德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不同
意分割,希望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陳德民、陳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
陳稱:其等同意按應繼分比例每人4分之1,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參加人則陳稱:伊對陳德惠有借款91萬2,740元本息及違約
金債權,尚未據清償,關於本件伊之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
度北簡字第1456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稅籍證明書等件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
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已取得對於陳德惠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則原告
因陳德惠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
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德惠,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將被告與陳德惠公同共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不影響被告與陳德惠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
後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
長久存續,而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告與陳德惠之利益等情狀,
因認採用此一分割方法,應屬適當。至被告陳德琳雖抗辯仍
希望維持共有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理由,且揆諸上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法自得代位陳德惠請求分割遺產,是
被告陳德琳之抗辯,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陳德惠,請求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本文、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陳洪桂去、陳素卿所遺不動產 備 註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4分之1 分割後陳德民、陳德琳、陳素芬、陳德惠之應有部分各為1296分之1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分割後陳德民、陳德琳、陳素芬、陳德惠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同上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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