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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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倩如
楊紋卉
被 告 黃豐田
黃渝評
黃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黃豐仕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銀財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黃豐仕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銀財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前開繼承登記部
份,見本院卷第15、12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分
割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請求分割遺產部份,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豐仕前向原告申辦貸款,未依約如期繳款
,至112年4月26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48,710元及
利息等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455
71號債權憑證、94年度促字第15152號支付命令、99年度司
執字第32347號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並對黃豐仕聲請強
制執行無效果。因黃豐仕之父黃銀財於93年1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黃豐仕及被告黃
豐田、黃渝評、黃瀞慧均為黃銀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
為4分之1,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豐仕卻怠於
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黃豐仕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㈠被代位人黃豐仕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銀財所遺如附表
所示編號2遺產之房屋稅籍資料辦理為納稅義務人;㈡被代位
人黃豐仕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銀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即系爭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黃豐仕及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渝評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瀞慧則以:本件是黃豐仕的事情,黃豐仕已出國20幾
年,不曾回國,與被告早已失聯,本件也與被告無關,且附
表編號1所示遺產是很小的畸零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豐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571號債權憑證影本、94年度促字第151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9年度司執字第32347號債權憑證影本、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豐仕於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銀財之繼承系統表、黃銀財之除戶謄本、黃豐仕及被告等4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月12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12900071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41至79、135至14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黃銀財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113年課稅明細表及黃豐仕近3年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63至169頁、證件存置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黃豐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或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分別有明定。
⒉查黃豐仕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清償
完畢,且黃豐仕繼承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
而黃豐仕名下除系爭遺產、85年及90年出產之汽車2台外,
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見本院卷證
件存置袋),是堪認黃豐仕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復酌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黃豐仕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黃銀財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
: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二、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
書、第3項);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次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
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
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係以黃銀財所遺系爭遺產之整體為分割之聲明及
請求,且系爭遺產現為黃豐仕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黃
豐仕及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僅為所有權應有部分
,且黃豐仕未曾與被告就此進行協議,被告黃渝評同意分割
、被告黃瀞慧雖以本件係黃豐仕個人積欠之債務,與被告無
關,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為畸零地等語,被告黃豐田則
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均未主張對系爭遺產有何感情或生
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或陳明勢在必得之決心,實難認將
系爭遺產全數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未
分得之他公同共有人為妥適。又原告代位黃豐仕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黃豐仕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
恰。是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參酌系
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依前揭規定以黃
豐仕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㈣至於原告第1項聲明,就附表編號2遺產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
納稅義務人部分,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
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
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
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稅籍名義
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
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從而,
原告主張變更納稅名義人之請求,並不得作為私權訟爭之客
體,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豐
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黃豐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等
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82.66平方公尺 4分之1 由被代位人黃豐仕及被告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0號,面積92.7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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