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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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柯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被 告 許登祥
張欣幃
訴訟代理人 柯美月
被 告 蔡怡然
訴訟代理人 柯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七○五點七四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圖所示編號368⑴面積二二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許登祥所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368⑵面積二二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368⑶面積二二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張欣幃、蔡怡然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㈣附圖所示編號368面積三一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維持
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許登祥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被告張欣幃、蔡怡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
協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亦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許登祥:同意以附圖、附表所示方法為分割。
㈡張欣幃、蔡怡然:同意以附圖、附表所示方法為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
至41頁),又兩造於調解時均曾到場,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
成共識,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故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惟未臨道路,係藉由系爭土地
東南側寬度約2.1公尺之私設巷道往東對外通行至仁愛街,
系爭土地西側坐落被告許登祥所有之屏東縣○○鄉○○街000號1
層樓磚造平房,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則坐落有仁愛街10
2號1層樓磚造平房,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213頁),仁愛街102號房屋之
稅籍登記為訴外人柯英俊持分比1/2,被告張欣幃、蔡怡然
之持分比各1/4,而柯英俊已於106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
為原告、柯美月、柯美娥,有房屋稅籍登記表、112年課稅
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90號公告、柯英俊除戶謄本
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6、183、195至205頁),是原告
及被告張欣幃、蔡怡然應均共有仁愛街102號房屋。按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人之意願、公平性、應
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價格與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院審酌由被
告許登祥取得附圖編號368⑴之土地,使其所有之仁愛街104
號房屋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上,另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368⑵
之土地,由被告張欣幃、蔡怡然取得附圖編號368⑶之土地,
使其等共有之仁愛街102號房屋亦可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
上,又系爭土地僅能藉由東南側之私設巷道通行,故於系爭
土地上另分割出附圖編號368之土地作為私設通路,可連接
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私設巷道,以利於兩造分割後均可利用附
圖編號368之土地對外聯通,故兩造就此部分土地應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符公平,故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
法與兩造間目前之使用現狀相符,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分割
意願,是本件依附圖、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屬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希望其分得之附圖編號368⑵東側分割線能與系爭
土地東側之地籍線平行,並且附圖編號368之私設通路能延
伸到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等語,惟原告分得之附圖編號368⑵
之土地已屬方正,若為求東側分割線與系爭土地東側之地籍
線平行,則分割線固定無法調整,則原告分得土地之面積恐
無法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如此即衍生面積增減找
補之問題。又附圖編號368所示之私設通路已足讓兩造對外
通行,並無再延伸至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徒增兩造分攤私
設通路面積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妥適,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按附圖、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屬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受分配土地編號 分配後應有部分 受分配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登祥 1/3 235.25 368⑴ 全部 224.89 1/3 368 1/3 10.36 2 柯美雪 1/3 235.25 368⑵ 全部 224.89 1/3 368 1/3 10.36 3 張欣幃 1/6 117.62 368⑶ 1/2 112.45 1/6 368 1/6 5.17 4 蔡怡然 1/6 117.62 368⑶ 1/2 112.44 1/6 368 1/6 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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