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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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郭清華
郭勝利
任維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潘政榮
潘深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
據補繳裁判費。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萬7,431元【計算式:(258.47-7
8㎡)×7300元/㎡=0000000】,與原起訴標的價額54萬6,000元
合計後為186萬3,4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扣除已繳5,950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1萬3,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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