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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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潘武昌
被 告 鍾撝
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宇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鍾撝與被告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間就第九屆管理委
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
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空翔新
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鍾撝目前為被告空翔新城管
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第9屆之管理委員,
並於第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當選為財務委員,茲因原告主
張被告鍾撝擔任上開職務,均違反空翔新城住戶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之規定而無效,故被告擔任空翔新城社區上開職
務是否有效,事涉被告鍾撝是否有權利、義務執行該社區事
務,而原告為空翔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之地
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空翔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前舉辦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空翔新城社區其中C棟由訴外人
張淑蘭及被告鍾撝之母薛恒梅當選第9屆管理委員,薛恒梅
再授權由被告鍾撝出任第9屆管理委員,嗣被告空翔新城管
理委員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召開第9屆第1次委員會議,由被
告鍾撝當選為財務委員,惟該次區權會係選任薛恒梅擔任管
理委員,被告鍾撝如欲擔任管理委員自應以自己名義參選,
不得經由授權方式出任管理委員一職。又根據系爭規約第17
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如有設籍並居住於社
區之事實者雖可擔任管理委員,惟如要擔任財務委員一職,
須經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全體委員出席,超過2/3(含)委
員同意後始可擔任,而空翔新城社區區權會於第9屆管理委
員選舉共選出8名委員,於第1次委員會議雖由被告鍾撝當選
為財務委員,然被告鍾撝僅獲2票同意,顯未符合系爭規約
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鍾撝當選為財務委員應屬無效,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鍾撝與被告空
翔新城管委會間就第九屆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應解除被告鍾撝管理委員與財
務委員之資格。
三、被告鍾撝、空翔新城管委會則以:被告鍾撝於第9屆第1次管
委會開會時已交付薛恒梅之委託書,因空翔新城社區歷年因
委員私人與住戶間有訴訟發生而使多數管理委員至法院應訴
,使得無人自願擔任主任委員,亦無人推舉他人擔任主任委
員,總幹事李世賢乃建議由各委員以默寫推薦方式推舉主任
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鍾撝當選財務委員後,原
告並未異議,且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鍾撝亦符
合擔任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資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規約第17條第1、3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
事務及使用管理維護,本社區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管理
委員會委員當然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不需設籍或居住於社
區事實者),或由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配偶或直
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且需設籍並居住社區事實者擔任」,
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由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翌日起算一年」,第20條第3項規定:「委員選舉方式:一
、依本規約第14條第貳項分配名額自行推選管理委員。二、
以一專有部分一張選票,採無記名投票法選舉。...四、委
員當選人當場放棄者(資格不符者除外)、放棄順位遞補者
、接受遞補者,皆須簽署切結聲明書」,則空翔新城社區管
理委員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既應經由選舉產
生,必先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出具委託書由配偶、直系親屬
或兄弟姊妹設籍該處並有居住之事實者為候選人,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無記名投票法選任始得當選為管理委員,任期
自當選翌日起算1年,如無意願擔任管理委員者,必須簽署
切結聲明書,再由候補委員遞補,是從系爭規約之內容觀之
,並無區分所有權人當選管理委員後,直接出具委託書委由
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擔任管理委員,執行管理委員職
務之規定。查被告鍾撝之母薛恒梅為空翔新城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而當選為C棟管理委員,
有空翔新城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C棟當選結果投票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9至170頁),是空翔新城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
果係由薛恒梅當選管理委員,並非被告鍾撝,被告鍾撝不具
空翔新城社區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被告鍾撝與被告空翔新
城管委會間自不具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㈡被告鍾撝雖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得經由
薛恒梅授權由其擔任管理委員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條第3項規定係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得以書面委由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會議,並非規定得由當選之
管理委員直接出具委託書委由配偶或直系血親出任管理委員
,並執行管理委員職務,被告鍾撝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被告鍾撝雖再抗辯其係經由薛恒梅授權而擔任管理委員,並
提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系爭規約並無當選
之管理委員得再授權由他人出任管理委員,執行管理委員職
務之規定,已如上述,且據被告鍾撝於本院提出之委託書內
容觀之,僅記載:「本人(指薛恒梅)謹委託鍾撝先生代替
出席本次會議,並於會議進行中行使本人各項應有之權利」
等語,亦即薛恒梅之授權範圍僅及於出席112年8月17日召開
之空翔新城第9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並代理行使薛恒梅之
管理委員職權,豈能據此而認被告鍾撝得不經選舉而直接經
由授權方式擔任管理委員,被告鍾撝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
㈢系爭規約第20條第2項規定:「...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
選之」,則擔任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必以具管
理委員之資格為前提,惟被告鍾撝與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既
不具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得再擔任被告空翔新城管委
會之財務委員。況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
會委員當然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不需設籍或居住於社區事
實者),或由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配偶或直系親
屬或兄弟、姊妹,且需設籍並居住社區事實者擔任。但不得
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任一職務,但經管委會
九名委員全員出席會議表決,超過三分之二(含)通過可擔
任者,則不在此限」,空翔新城社區於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總計選任8位管理委員,而112年8月17日召開之第9屆第
1次管理委員會議僅有7位出席,該次會議雖由被告鍾撝當選
財務委員,惟被告鍾撝僅獲得2票同意,有空翔新城第9屆第
1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該
次會議8位管理委員不僅未全員到齊,被告鍾撝亦未獲得出
席委員2/3之同意,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於112年8月17日選
任被告鍾撝為財務委員,顯不符系爭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鍾撝、空翔新城管委會雖抗辯原告曾出席第9屆第1次
管理委員會議,對於被告鍾撝當選財務委員並未表示反對等
語,惟被告鍾撝依上開系爭規約之規定既不得經由薛恒梅授
權而擔任管理委員,亦不得擔任財務委員,此等瑕疵自不因
原告未於開會時表示反對而治癒,況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
亦以提案方式爭執被告鍾撝出任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合法
性,有空翔新城定期管委會住戶提案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是原告亦已就被告鍾撝得否出任管理委員、財務
委員予以爭執,自不得因原告未於112年8月17日第9屆第1次
管理委員會議未當場提出異議,即認被告鍾撝擔任管理委員
、財務委員為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鍾撝與被告空翔新
城管委會間不具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洵堪認定
。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應解除被告鍾撝管理委員與
財務委員之資格,惟被告鍾撝與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間既不
具有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亦即渠等間自始即無
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解除
與被告鍾撝間自始即不存在之管理委員、財務委員委任關係
。又本件被告鍾撝與被告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間就管理委員
、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被告鍾撝已不得執行被告
空翔新城管委會第9屆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職務,是原告
請求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應解除被告鍾撝管理委員、財務委
員之資格,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鍾撝與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間
就第9屆管理委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應解除被告鍾撝管
理委員、財務委員資格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而無理由,而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本應遵守系爭規約之
規定而否准薛恒梅授權被告鍾撝擔任管理委員,更不得由被
告鍾撝出任財務委員,本院酌量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空翔新城管委會負擔,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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