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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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張吉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張哲誠
耿管均
陳愛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七點三二
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哲誠、耿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哲誠稱: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愛初稱: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耿管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
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號鐵皮
建物,現經營洗車廠使用,該鐵皮建物北側有耿管均、陳愛
初所共有門牌號碼為恆春鎮恆公路220號建物。系爭土地南
側雜草叢生,西側臨恆公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
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
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8977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07至109、147至1
48頁),另系爭土地北側同段872-18地號土地為耿管均、陳
愛初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
9至1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整,均得對外交通並無不便,耿管均
、陳愛初受分配土地位置,緊鄰其等於系爭土地北側所共有
土地而可合併利用,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坐落於其分割後所取
得之土地上,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如建物有部分坐落於張
哲誠分得土地上,原告亦陳稱該建物日後可不保留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復與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所折算者相當,張哲誠、陳愛初同意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堪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爰據此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耿管均、陳愛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有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茲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
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應移存於耿管均、陳愛
初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吉昌 12705/25732 2 張哲誠 1/2 3 耿管均 92/26651 4 陳愛初 299/106604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 1.61 耿管均 89/161 陳愛初 72/161 B 127.05 張吉昌 全部 C 128.66 張哲誠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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