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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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王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債務人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5,
95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富水產
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
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計算(目前為3.35%),以每月
為一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未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加計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詎鼎富水產
公司僅清償至112年4月25日,尚積欠本金846,95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
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
收紀錄卡、催收通知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鼎富水產公司之有限公司登記表、戶籍資料、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10253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鼎富水產公司向原告
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45,954元,則依兩造間系
爭借貸契約之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鼎富水產公司
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借
據第4條、第7條等約定,鼎富水產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
約金之義務,是鼎富水產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鼎富水產公司上開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
述,且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據等件為證,可知被告願負
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主債務人鼎
富水產公司負同一債務,即被告對於前開鼎富水產公司屆期
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鼎富水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與債務人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5,954
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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