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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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尤孝文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尤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尤秋梅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孝文前於民國110年間與伊銀行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向伊銀行借款,尚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
同)45萬1,172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償還,
經伊銀行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041號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已於112年5月18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詎被告尤孝文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尤秋梅,並於同年8月9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上開無償行為,致伊銀行無法經由
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取償,有害於伊銀行之債權,伊銀
行於112年8月23日知悉前開詐害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規定,伊銀行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尤秋梅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
12年7月31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尤秋梅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尤孝文確實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未償還,
惟被告尤秋梅此前不知被告尤孝文積欠前開債務,被告尤孝
文亦不知積欠他人債務者不能將財產贈與他人,且被告尤孝
文並非基於脫產目的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尤秋梅。事實上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尤秋梅之母親即被告尤孝文之祖母所有
,屬於祖產,僅因家族關於祖產之規劃,暫時登記在被告尤
孝文名下,而系爭土地之所以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尤秋
梅,則係因家族最後決定由被告尤秋梅來管理及處分系爭土
地使然,並未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尤秋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尤孝文向原告借款,尚積欠系爭債務未償還,原
告業已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又被告尤孝文於112年7月31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尤秋
梅,並於同年8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在卷可
憑(見潮補字卷第13至25頁、第39、41頁;本院卷第23至30
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尤秋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1年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查被告尤孝文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還,原告業已取得系爭
確定支付命令,而被告尤孝文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尤秋梅,並於同年8
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前述,則原告於112年
10月16日具狀起訴,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尤孝文
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及出廠日年份分別為93年、100年之H
ONDA牌與中華牌汽車各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考(見潮補字卷第17頁),而前開車輛均已出廠逾
10年以上,價值不高,則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尤
秋梅後,其責任財產顯已不足為系爭債務之總擔保。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1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被告尤秋梅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尤秋梅不知被告尤孝文積欠前開債務,被
告尤孝文亦不知積欠他人債務者不能將財產贈與他人,且被
告尤孝文並非基於脫產目的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尤秋梅云
云。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撤銷權
規定,不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本件被告尤孝文既係以無償贈與為
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尤秋梅,則其等是否明
知各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即非重要
。又縱被告所辯因其等家族規劃,先將系爭土地先登記為被
告尤孝文所有,復移轉登記予被告尤秋梅,仍不影響其等係
以無償行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無妨於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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