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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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張寬禾
被 告 邱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65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則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其36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至111年2月1日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空軍
一號隨車配送服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
不詳之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經由福鑫娛樂城投資
平台入會投資獲利,要求其於投資平台儲值,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而遭詐騙集團詐騙3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就其中3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於被
告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偵查中提出玉山銀行轉帳單據
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55頁),
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認
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至30頁),則依前揭規定,3萬元部分原告既已舉證
其匯入系爭帳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雖主張因遭詐騙另受有33萬元損害等語,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因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交付至系
爭帳戶之金額為3萬元,原告雖再提出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
之帳戶以證明另有轉帳總計36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有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惟原告轉入之帳戶均非系爭帳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
過3萬元部分,既非轉入系爭帳戶,且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
告曾與詐欺集團就原告請求之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參與、
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
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上開其餘款項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應僅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使原告交付3萬元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受有逾3萬元損害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
原告受損金額3萬元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逾3
萬元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雖已補繳裁
判費6,720元,惟此部分原告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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