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江鍾秋英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260元,並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
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
第2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87,27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4,260元(6390×2÷3=4260),其餘裁判
費2,130元(0000-0000=2130)業經原告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
第10及25頁)。
㈡嗣原告減縮聲明為457,273元(見第一審卷第115頁),減縮後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
被告負擔。又本件應補徵之裁判費僅4,260元,是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60元,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30元(0000-0000=1430),應由其
自行負擔,而原告已預納2,130元,超出其應負擔之部分之
金額即700元(0000-0000=700),應由原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