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政諭
張玉貞
一、債務人李政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4,058元,及
其中51,130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政諭、張玉貞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836元,及其
中1,802元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政諭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
13年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4,058元,及其
中本金51,130元未按期繳付。
㈡債務人李政諭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張玉貞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
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張玉貞為債務人李政諭之附卡持卡人
,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
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
任。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月17日止帳
款尚餘1,836元,及其中本金1,802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1月17日止,帳款尚餘55,894元及其
中本金52,93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