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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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號
債 權 人 丙○○
債 務 人 乙○○
甲○○
黃氏翠雲
一、債務人乙○○、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6,66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由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亦設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
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
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
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
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
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
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
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2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
受之。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甲○○及黃氏翠雲發支付命令
,主張債務人乙○○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收受債權人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致債權人受有1
30萬元損失,又債務人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債務人甲
○○及黃氏翠雲為其父、母,故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債務
人乙○○、甲○○及黃氏翠雲應向債權人給付13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經查,債務人甲○○及黃氏翠雲於101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約
定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可證
,則自斯時起,債務人黃氏翠雲之親權行使即暫時停止,即
無從對債務人乙○○之行為為監督,要無令其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與債務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黃氏翠雲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債務人乙○○及甲○○應給付債權人866,667元(0000
000÷3×2=86666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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