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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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626元,及其中新臺幣38,7
55元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欣怡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
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0月4日止共消費簽帳38,75
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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