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 定 人
即相 對 人 陳玉琴
聲請人陳俊文與相對人陳玉琴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
111年度家救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
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玉琴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玉琴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
用。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職
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
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
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規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
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
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
件聲請人原請求:(一)相對人應自本件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之前,
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視為亦已到期。(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裁定:相對人
陳玉琴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並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起至聲請人陳俊文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陳俊文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並於112年12月1
8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救字第138號及112
年家親聲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故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經核聲請人
之原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本件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之前,給付
聲請人15,000元」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
男性,聲請時為46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屏
東縣簡易生命表,其男性平均餘命為34.01年,本件請求屬
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本件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之程序標的金額應為1,80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x12月x10年=1,800,000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
費用2,000元。又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號裁定主文第二項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