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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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阿招
相 對 人 蔡穎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姚淯淞於民國100
年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
101年2月11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
100年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
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2月
10日因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沈鄉傳,依法
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3月29日因信託,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穎育,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債務人姚淯淞開立之本票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其中發票日為100年2月11日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記載
為200,000元,與登記之借款金額500,000元不相符;另發票
日為100年2月15日,票面金額記載為200,000元之本票1紙,
與登記之借款日期100年2月11日及借款金額500,000元不相
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
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
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雖不能
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
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林邊鄉 東林 808 0 0 110.64 全部 信託委託人:沈鄉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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