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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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彥吉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相 對 人 戴蕭貴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戴傳榮於民國107
年1月8日簽立借據及本票(票據號碼:TH634803)1紙,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並於107年1月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07
年4月7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
期屆至後,債務人戴傳榮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
務人戴傳榮於108年2月27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戴蕭貴娣及債務
人戴于人、戴秋蓮、戴秋萍及戴建明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
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戴傳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
戴傳榮之繼承人其中戴建明於112年9月16日死亡,核其繼承
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戴文宸、戴文芯及戴文恩為
被繼承人戴建明之合法繼承人(即戴傳榮之再轉繼承人),
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25日因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戴蕭貴娣,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相對人及
債務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被繼承人戴傳榮、戴建明之除
戶謄本、渠等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債務人戴傳榮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634803
)1紙及借據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及借據均未
記載到期日(借款期間),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07年4月7日
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及借據債權確屬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
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及
借據,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
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佳冬鄉 昌北 993 0 0 2,482.9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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