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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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鄭淵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秉疄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
聲請本票3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06年8月27日,惟其中本票(
票據號碼:TH671773、TH671759)2紙之到期日均為107年10
月15日,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
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系爭本票2紙之確切「
提示日」。(是否即為票載到期日107年10月15日)。
二、請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上開本票2紙之發票日(應為107年
9月15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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