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相 對 人 郭哲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9328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960,559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960,559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部分,文
字記載「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伍佰伍拾玖元」,數字記載「
NT5,965,559」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
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故系爭本票請求金額5,965,
559元,就逾5,960,559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