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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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李佳駿
相 對 人 王逸彥
蘇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31
034)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10,000元,及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20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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