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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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柯建新
相 對 人 黃建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人
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因未載付款地,
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1紙之發票地
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是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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