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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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5號
聲 明 人 沈美樺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周靜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沈進嘉、沈銘、沈建宏、陳威儒、陳炯翰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沈美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沈美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周靜玉之
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單獨
行為,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拋棄
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
體上之調查審理。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
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周靜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於113年1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周靜玉於113年1月1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被繼承人周靜玉之配偶沈進嘉,被
繼承人之子女沈銘、沈建宏,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沈美樺
之子女陳威儒、陳炯翰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沈美樺
為被繼承人周靜玉之長女,亦為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其
於民事拋棄繼承權狀蓋有本人之印鑑印文,復提出申請目的
記載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可知聲明人確實知悉其係
辦理拋棄繼承乙事,準此,依民事拋棄繼承權狀之記載,本
件聲明人沈美樺形式上已於113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無從撤回,則本件聲明人沈美樺113
年1月29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故對聲明
人沈美樺聲明拋棄繼承乙事,仍應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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