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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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36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 係 人 黃順旺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公衍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因均係
為同一被繼承人公衍隆選任,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順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公衍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公衍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公衍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公衍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公衍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被繼承人公衍隆向聲請人借
錢,未依約清償,嗣被繼承人公衍隆(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0號)於112年1月4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第四順位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調閱戶籍資料,推算
年紀已150歲,應均過世,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行
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公衍隆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公衍隆於112年1月4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
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請
求鈞院函請屏東律師公會選任專業律師擔任本案之遺產管理
人(或選任國有財產局)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
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提出民事聲
請狀、本院債權憑證及公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
度司繼字第66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先
於其死亡,有屏東○○○○○○○○函附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再
向屏東○○○○○○○○函查被繼承人第三、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
,經戶政機關函覆於被繼承人公衍隆養父公維法戶內查無公
維法子女及父母資料之記載,有112年12月22日屏萬戶字第1
120500236號函在卷為憑,再經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經地政機關通知被繼承人第四順位繼承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無法調閱謄本,且其年紀均已150歲,應均過世,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是本件查無被繼承人第三、四順位
繼承人戶籍資料,從而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核屬利害關係人,
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
人原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
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函覆無意願擔任之意,有112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本院審酌黃順旺地政士為屏東地政士公會成員,足
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均無何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黃順旺地政士之同意,有
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黃順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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