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勝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
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
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
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
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
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被繼承人邱勝次對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而被繼承人尚存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遂向本院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邱勝次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1506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
,陸續向行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辦理被繼承人
所遺土地遺產管理人登記、編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承受被
繼承人與債權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又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
現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288號強制執行並經買受人買受
,本件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使聲請
人後續得先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拍定金額參與分配,故
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11
司執字第44288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0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
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長治
鄉香潭段176、177、179、179-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12年度司家
催字第61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民事陳報暨聲請
狀、代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
第1506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
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邱勝次之遺產管
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
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
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標
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
擬法律文件1件2,000元至5,000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
00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述
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自
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
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又遺產管理人為被
繼承人所參與之強制執行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
、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
類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
割,個別計酬。衡酌聲請人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鉅,
且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益法律
扶助律師職務性質,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8
,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周文益
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0,000元【千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計算式:28,000元+1,000 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61號聲請費)+30元(申請公示催告之郵政匯票資費)+160
元(申領土地謄本)+30元(申請戶籍謄本)+108元(郵資
)】,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屬遺產管理人處理事務終
結前,繼續而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免徵費
用,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預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應屬
溢繳,本院依職權退還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