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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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號
聲 明 人 王聖尹
王雅鈴
王雅鳳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王添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王進歷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王聖尹、王雅鈴、王雅鳳之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王添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
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添進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
鑑證明等件附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被繼
承人王添進無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父
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應由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取得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除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即胞弟王進歷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外,聲明人
王聖尹、王雅鈴、王雅鳳為王進歷之子女,亦即被繼承人王
添進之姪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
被繼承人王添進之法定繼承人,故聲明人王聖尹、王雅鈴、
王雅鳳並無繼承權,彼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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