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沈坤龍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沈坤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16,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
有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
酬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
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
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
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前因被繼承人沈坤龍對債權人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有
債務,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債權人為實
現債權,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坤龍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承受被繼承
人與債權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又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現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分配價金,本件被繼承
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使聲請人得就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拍定金額參與分配,故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
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酬金狀、
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58
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
沈坤龍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自此類
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
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
師其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下同)15,000元
至20,000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自
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
及其提出之資料,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處理本件遺
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簡易,又為被繼承人被動承受之強制執行
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
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
件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衡酌聲請
人耗費之勞力、心力並非甚鉅,且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
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爰酌定
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1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
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沈坤龍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為16,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15,000元
+1,000 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聲請費)】,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