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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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奕隆
相 對 人 劉余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5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即原告99765/140890,被告41125/140890)。經
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7,25
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9,5
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756元,故本件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756元【計算式:1567
56×41125/140890=4575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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