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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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傑
相 對 人 蔡霈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1,640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6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屏東
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
,及坐落屏東縣萬巒鄉見月段227、227-1、228、229、229-
1、230、230-1、231、232、2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184,656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
其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6,984元,聲請人
並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71號卷第160頁),依首揭規定及確定判決主文,
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而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原應由減
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惟因減縮後系爭土地之價額28,154,6
07元仍高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本金19,610,625元,故減縮前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變動,而無由減縮聲明聲請人負擔之
裁判費。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1,640元【計
算式:184656+276984=46164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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