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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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林春燕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進雄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湘畇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江霖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江龍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錦慧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林頤荷即林福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福地與相對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林福地前依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406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5號提
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嗣因假扣押金額已足額,經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
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第三人林福地於民國112年3月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王林春燕、林進雄、林湘畇、林江霖
、林江龍、林錦慧、林頤荷等7人,並經其等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
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
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月18日橋院雲文字第1130000086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月23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00140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
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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