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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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鎮安宮
法定代理人 蘇慶成
相 對 人 陳法忠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法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9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介鄰負擔。嗣被繼承人陳介鄰提起上訴
,並由相對人陳法忠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1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陳法忠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091,9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1,590元,已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2、13及71頁)。是相對人
陳法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1,590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陳怡伶部分,依上開判決
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
駁回。另被繼承人陳介鄰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
意旨,應由相對人陳法忠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
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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