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潘映紅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氏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有相對人簽立之本票為憑,因相對人名
下有不動產,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茲恐相對人脫
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5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未據其提出本票
為證,難認已為一定之釋明。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
固主張相對人遲未清償,惟此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情形尚屬有間,僅得認相對人現積欠聲請人借款逾
期未還。況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
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隱匿財產
等情,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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