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純甄
0000000000000000
潘宗賢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純甄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邀同
相對人潘宗賢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9
0,000元,借款期限7年,清償期為119年6月20日,約定按期
還款,詎料相對人許純甄於112年11月25日起未正常履約繳
納本息,目前貸款餘額563,785元,屢幾催討亦不獲理會,
近聞相對人許純甄有脫產隱匿之可能,且相對人潘宗賢信用
卡繳款異常,已有財務惡化且信用有嚴重貶落之情形,惟恐
相對人逃避債務,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
在9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對假扣押之請求為必要之釋明,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惟對債務人許純甄已有假扣
押之原因即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據提
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就相對人潘宗賢部分,其為一般保證人,
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是於債權人對
主債務人許純甄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潘宗賢本得拒絕清償保
證債務,亦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基
上,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
財產等情事,是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為任何之釋明,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仍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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