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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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勝海
債 務 人 勇至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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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約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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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羅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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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2,850,000元或同面額之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
新臺幣8,529,97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529,978元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勇至土木包工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 年2月8日及同年6月9日邀同債務人陳約列、羅鶯琴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2,500
,000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8日及同年12月8日,約定按期付
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另於110年7月27日及111年8月5日
分別向債權人借款3,300,000元及1,500,000元,約定每月攤
還本息,詎料債務人尚未清償到期本金3,500,000元及2,500
,000元,且僅繳付利息至112年12月8日、同年月27日、同年
月5日及113年1月5日止,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
債權人8,529,9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另債務人陳
約列、羅鶯琴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茲因債務人勇至土木包工有限公司借款併同陳約列及羅鶯琴
保證債務已有逾期,於本行有本金到期逾5個月未還及其他
數筆還款遲延一個月紀錄外,債務人陳約列另有本行還款紀
錄遲延最長150-179天紀錄,且於112年11月17日票據拒往紀
錄,經債權人於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6日至債務人登記
及聯絡地址查訪無人回應,電話催繳皆轉語音,顯見債務人
有逃避債務之情事,恐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8,529,
9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貸款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為一定釋明。而
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郵局存證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聯影本為證,釋明債務人
遲延給付陷於無資力,債務人迭經催告又不履行債務,足徵
債務人有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保全之必要性,既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
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債務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
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
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債務
人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