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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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路0之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被告甲○○為原
告乙○○之同性配偶,被告經常酒後騷擾、恐嚇原告,且曾多次
辱罵原告,復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30分許,原告在屏東
縣○○鄉○○路0 號處與友人聊天,被告見狀竟以三字經穢語及「
很髒」等語辱罵原告,並以腳踢倒椅子,且作勢用手攻擊原告
,經本院核發000年○○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婚姻過程中,被告
完全對原告不予尊重,矮化、貶抑原告,且000年0 月到00月
時,原告發現被告行蹤詭異,被告常帶訴外人丙○○(下以姓名
稱)到伊伯母於○○加油站附近的○○卡拉ok去唱歌,且於LINE對
話中渠等親密對話,顯見被告有婚外情,況婚後被告不務正業
,未曾扶養原告,上開情節顯見兩造己無感情基礎,無法維持
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被告甲○○為原告乙○○之同性配
偶,有前揭戶籍謄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堪
信屬屬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0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
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
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
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婚外情與未扶養原告
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保護令為證(院卷第15-1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保護令卷,核屬相符。至於被告婚外情及未
扶養原告部分,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依其對話
內容略以被告與丙○○親暱對話,被告自承無法如丙○○前夫般
優秀,丙○○要求被告戒檳榔及酒,二人為此發生爭執等語(
院卷第53-57頁),依其對話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婚外情之
情節即可採信;證人丁○○即原告之母於本院證述「(問:兩
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兩造相處狀況如何?)…被告
婚後都不工作也不給生活費,甚至還會跟原告要錢,兩造感
情不太好且常互相對罵。」、「(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外遇
的情形?) …是,確實如原告於上述所述,且被告與丙○○有
到過我們村莊,大家都知道,被告及丙○○有到我大嫂( 即原
告伯母)開設的卡拉oK店去唱歌,且去過很多次,村莊的人
有看到,所以我也有聽說。」、「(問:被告婚後有無照顧
原告或提供原告生活費用?家暴情節如何?)被告婚後沒有
照顧原告也沒有給原告生活費,家暴情節如上所述,類似的
情形已經發生多次。」等語;證人戊○○即原告之父於本院證
述「(問:對於兩造之婚姻有何補充?)…兩造之前登記結
婚時很草率,當時登記我們都不知道,加上婚後被告常酗酒
且不工作,也沒有給原告生活費。兩造結婚後,我覺得都是
由原告去照顧被告家裡的人,且被告很常叫原告回來家裡拿
錢提供給被告及被告家人,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被告家裡的
人都不工作。外遇的部分我不了解確切的事情,只是在村莊
時大家都會講,所以我也隱約知道,我也曾經聽過大女兒己
○○(即原告姊姊)說被告常帶一位女性一起喝酒。」等語(院
卷第46-49頁);互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
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外遇與未扶養原告不負擔家庭費用等情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誠摯互讓之情感基礎已失其所據;
被告有婚外情及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扶養原告,兩造徒具婚姻
之形式,已無婚姻之實質,顯然其婚姻已顯破綻,衡諸一般
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力及
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已達於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有外遇與家庭暴力行為及未扶養原告
所導致之重大婚姻破綻,其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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