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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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 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
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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