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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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號
原 告 陳○玲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
被 告 黃○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
度家補字第5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
東分會)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案件概述
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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