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建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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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張志永即鴻成防水工程行
張仕偉即鴻成防水工程行
再審 被告 鍾永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2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
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書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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