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鴻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
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
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
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
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其保險契
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
,惟期限將屆滿,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
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因積欠債務已逾1,
200萬元,而轉為聲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
人既已開始清算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特定財產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債權人對其險契約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有何別除權之情,故聲請人本件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
請,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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