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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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譽彬
相 對 人 林金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之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九
九九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民國95年7月31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1999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經聲請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換發97年度執字第15859號債權憑證,
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6462號),經相對人異議後,本院查知系爭支
付命令雖向相對人之戶籍址,即屏東縣○○鄉○○村○○000號(
下稱系爭戶籍址)所在轄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相對人
於94年8月26日至96年7月16日之間均在法務部○○○○○○○服刑
,本院逕向系爭戶籍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難謂為合法。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求予撤
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俾利聲請人重新起訴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
、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同法第130條亦有明定。如當事
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
僱人受領送達,抑或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者,均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7月31日對相對人發95年
度促字第19992號支付命令,以系爭戶籍址為送達處所,因
送達機關未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95年8月11日將之寄存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
並於同年9月2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節,業經核閱系爭支
付命令案卷明確。惟查,相對人於95年間固仍設籍系爭戶籍
址,然其自94年8月26日起在法務部○○○○○○○執行,迄96年7
月1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
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該支付命令依法應囑託監所首長送達
,始為適法。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
,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更遑論係以寄
存方式向系爭戶籍址為送達。是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3個
月內送達予相對人(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
規定,已失其效力。聲請意旨求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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