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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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枝如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准債務人
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
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
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又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法有明文。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
之建物,若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樓層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此類
附屬建物依前引條文規定,即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該增建
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29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
下稱108建號房屋),其中第二層鋼筋水泥建築物、第三層鐵
皮屋等增建建築(下稱系爭增建)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房屋一旦拍賣勢難回復,為此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陳金城所有之108建號房屋現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該房屋原為一層樓之保存登記建物,嗣增建一層屋
後鐵皮屋及第二層鋼筋水泥建築物、第三層鐵皮屋(即系爭
增建),前開增建部分與標別1之108建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拍賣,而聲請人主張系
爭增建為其出資所建,其有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惟依鑑價報告所附之108建號房屋外觀照片觀之,該屋為透
天建築,無從區別系爭增建與108建號房屋之間有各自獨立
使用之情形,聲請人亦自陳系爭增建並無獨立出入口,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增建須經由108建號房
屋一樓出入口進出,並與108建號房屋作為一體而使用,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縱係
聲請人出資興建,亦無從就系爭增建取得單獨所有權,非屬
得據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難認有停止執行事件程序
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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