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涂李清月
法定代理人 涂福儀
相 對 人 孫一芬
陳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萬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23
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5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
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
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
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
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
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
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
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
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等250萬元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63號拍賣抵押物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23號民事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之女涂麗秀未經
聲請人同意,冒用聲請人之名義,並盜蓋聲請人之印章,為
聲請人辦理印鑑證明,復持該印鑑證明及聲請人之身分證、
印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之遺失補發,再由第三人謝安媚偽造聲請人之簽
名,並盜蓋聲請人之印章,與相對人孫一芬、陳玲玉訂定借
貸契約,向其等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並
以系爭房地為其等設定最高限額375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
比例為相對人孫一芬4/5、陳玉玲1/5),嗣後涂麗秀又以同
一方式向相對人孫一芬借款6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相對人
孫一芬設定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然聲請人既未曾向相
對人借款,則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始不存在。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補字第65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
訟,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
(112年度補字第65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頁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願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內無法及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提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9,900元,有本院11
2年度補字第658號裁定附於上開補字案卷可稽,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之損失,
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又
按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失至多為465萬元(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數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參酌
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固為
4年4月,然審酌本件案情尚非複雜,審判程序所須耗費之時
間應不致冗長,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訴訟所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2月,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即為50萬3,750元【
計算式:0000000×(2+2/12)×5%=5037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本院因認以50萬4,000元作為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應屬相當並確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