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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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展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嗣為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035號支
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依第519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
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
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計起訴前之孳息,然因本件應以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1,049,750元,即
應繳納裁判費11,395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不足10,89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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