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伯彥
原 告 郭振堂
被 告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 定 代理人 侯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訴之合併,各原告與被告間固為
個別之請求,惟各原告既於同一訴訟程序一起起訴,將數訴合併
於一訴,而為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徵收。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2號、108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3,08
5元、應給付原告周伯彥、郭振堂二人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併算其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23,085元【計算式:7,023,085元+1,000,0
00元+1,000,000元=9,023,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