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郭恆良
被 告 中華民國衝浪運動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余明錦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即請求被告應於中
華民國運動衝浪協會臉書官網刊登道歉聲明一星期等語,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1項聲明
前段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等財產權之請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至第1項聲明後段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予併算價額。是依上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計算式:1,550元+3,000
元=4,5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尚須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計算式:4,550元-3,000元=1,550元】,
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余明錦、陳麗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第2項聲明之「中華民國運動衝浪協會臉書官網
」網址,以特定之。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