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賴叙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3,62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3687.4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384,446元【計算式:(3620+3687.41)×600=0000
000】,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
8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訴之聲明第四
、五項則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1日止之孳息、損害賠償請求,仍應併算其
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602元【計算式:9681+(9681×5
%×﹝31/365+21/366﹞)+(410×3+410×21/31)+(1997×3+1997×21/31)
=18602,元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03,04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原告已繳44,461元,尚應補
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