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明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0,684 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6%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00,781元【計
算式:1,670,684+30,097=1,700,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929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632 元後,尚應補繳2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羅明文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
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